书记员网-书记员考试资料

当前位置:首页 > 打字范文 > 140字速度 / 正文

书记员考试打字范文140字速度(共1560字)

140字速度
浅谈对保证人信用的调查
    在审判实践中,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执行环节中常常暴露出以下问题: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保证人时才发觉保证人根本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无法执行。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往往忽略对保证人财产状况的了解,使得执行工作无从着手。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只要债权人对保证人出于信任就可以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过于笼统,容易形成交易风险,因此必须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信任建立在对保证人的信用调查分析之上。
    对于在订立保证合同前,由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信用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3个方面:
    首先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主要是看保证人的主体是否合格。1.自然人充当保证人的情况。自然人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即为不合格的保证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各国民法鲜有明确规定其不能为保证人者,但从立法精神上来理解,显而易见是禁止的。2.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应一致,那么,法人从事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保证活动,是否构成保证主体不合格呢?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代为履行,另一种是赔偿经济损失。就代为履行这一种方式而论,如果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依据传统的观点,就属保证主体不合格,债权人就不应与该保证人订立代为履行的保证合同,否则保证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烙印,过分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在公司法颁布以后,设立企业法人及确定经营范围的自由主要在当事人自己。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仅仅是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不易确认合同无效。就赔偿经济损失这种方式而言,因为它是以价值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和经营范围无关的债务,所以两个企业即使经营范围根本不同,也不会出现保证主体不合格的情况。综合上述两种情况,法人无论其经营范围的大小,均可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3.党政机关是代表党和国家进行党务活动或行政管理的机关,从权力能力来讲,它除了自己的工作所需外,不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就责任能力而言,它的活动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并无余力从事其他民事经济活动。因此党政机关作为保证主体是不合格的。
    其次,对保证人的代为履行能力进行调查。若保证人对所保证的主债务不具有代为履行的能力,就债权人而言,应尽量不与之订立代为履行的合同。这主要是审查保证人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上是否有履行能力。若保证人主要债务人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企业,虽然保证人仍然可以签订保证合同,也有可能通过信用或其它方式再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毕竟保证人不具有自己亲自代主债务人履行的能力,债权人的风险加大,因此债权人尽量不要与之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对保证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从该条规定看,保证人不要对超出其财产范围的债务进行担保。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保证人需赔偿的经济损失超出其财产的承受能力,使保证合同难以履行,因此债权人也不能与这样的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否则很有可能使保证落空。但需要明确的是,担保法的前述规定是提示性条款,保证人即使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只会影响保证人的履行能力,而不能轻易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此外,债权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要对保证人的信用准确进行检查。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保证人的信用状况恶化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保证措施。笔者认为,如果保证人的信用状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恶化,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法律应当为债权人设定不安抗辩权,要求主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或者由保证人为其保证行为提供担保,否则,债权人可以中止主合同的履行。
 

试试用"←"或"→"方向键快速翻页把 (^o^)/

搜索
140字速度热点
140字速度最新

Powered By 书记员考试 苏ICP备16007902号